(2013)菏牡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郭宝朋与张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朋,张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郭宝朋,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岩,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克,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96091-2代表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宝朋与被告张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克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晓晴、人民陪审员孔保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13日原告郭宝朋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由本院技术科委托进行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494号郭宝朋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郭宝朋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张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朋诉称:2013年9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张克驾驶鲁R×××××号轿车沿双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河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时,与焦广通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致乘坐电动车的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309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广通和我无责任。鲁R×××××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克辩称:我的鲁R×××××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赔偿。我已支付原告2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出险驾驶员驾驶证、鲁R×××××号车辆行驶证及该车辆保险单,在上述证件合格有效及保险责任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9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张克驾驶鲁R×××××号轿车沿双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河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时,与焦广通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致乘坐电动车的郭宝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309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广通、郭宝朋无责任。鲁R×××××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张克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2年3月15日,鲁R×××××号车辆登记车主是张克,车辆检验合格至2013年10月。原告郭宝朋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4150.17元。郭宝朋,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李珍护理,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869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张克负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发票一张,门诊票据3张,共计金额4150.17元。3、原告及护理人李珍的户口本、身份证,李珍系原告之妻,均为农业户口。4、伤残鉴定报告和鉴定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天数为120日,为一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单据30张,证明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张克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对鉴定费认为不是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单据提出异议,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张克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按期年审证件有效。3、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元。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郭宝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和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494号郭宝朋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为没有经司法鉴定人签字,程序违法。经向鉴定机构调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鉴定的说明,是因遗漏手签名,可补签。经本院审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检验、鉴定方法适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鉴定费是鉴定误工时间及其他事项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应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发票系出租车发票,但交通费系正常发生的费用,本院应酌情支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张克驾驶鲁R×××××号轿车沿双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河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时,与焦广通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致乘坐电动车的郭宝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309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广通、郭宝朋无责任。鲁R×××××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张克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2年3月15日,鲁R×××××号车辆登记车主是张克,车辆检验合格至2013年10月。原告郭宝朋受伤后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4150.1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为1人护理。鉴定费1600元;郭宝朋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均为农业户口。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二、各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郭宝朋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药费损失应认定为4150.17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0806.25元(3286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和原告的鉴定,应认定为护理时间为120日,为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根据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0806.25元(32869元÷365天×1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以住院天数19天为限予以确定为570元(30元×19天);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认定为1600元;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出租车发票,但交通费系正常发生的费用,应酌情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可酌情认定200元。原告郭宝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8132.67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克驾驶鲁R×××××号轿车与焦广通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致乘坐电动车的郭宝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309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广通、郭宝朋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720.1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1812.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6532.67元。其余部分1600元(28132.67元-26532.67元),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应由被告张克负担,被告张克已支付原告27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宝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6532.67元。二、被告张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