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梁仕新与原审被告林传武、林孝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仕新,林传武,林孝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再初字第9号原审原告梁仕新,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蒙圩镇顺东村顺昌屯***号。委托代理人梁冠兴,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林传武,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马坡镇良厚村石柱队**号。原审被告林孝东,男,40岁,住广西陆川县马坡镇良厚村石柱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城区三峰中路91号。原审原告梁仕新与原审被告林传武、林孝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浔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冠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传武、林孝东、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14日,原审原告梁仕新诉称,2013年2月2日6时50分,林传武驾驶桂K869**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省道S212线8公里加300米处,将原告撞伤。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林传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66554.77元(包括医疗费614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729.20元、护理费1729.20元)。保险公司是桂K869**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孝东系桂K869**号车的所有人,也系林传武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吿经济损失66554.77元;不足部分由林传武、林孝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被告未作出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2月2日6时50分,林传武驾驶登记在林孝东名下的桂K869**号中型厢式货车,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省道S212线8公里加300米处,林传武驾车左转弯驶入加油站过程中,适遇梁仕新驾驶桂R5TY**号二轮摩托车载梁远新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仕新和梁远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林传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梁仕新负次要责任,梁远新不负事故责任。梁仕新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7日出院,住院33天。按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梁仕新经济损失66554.77元,包括:1、医疗费6177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误工费1729.20元;4、护理费1729.20元。住院期间林传武为梁仕新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桂K869**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本案事故责任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按主次责任划分事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按7:3比例分担;梁仕新承担次要责任,林传武承担主要责任。梁仕新已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故认定其各项经济损失为66554.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458.40元,其余部分,梁仕新自行承担30%,林传武承担70%即37167.50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29167.50元)。梁仕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林孝东系林传武的雇主,主张林孝东与驾驶人林传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传武、林孝东、保险公司既不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桂K869**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3458.40元给梁仕新;二、林传武赔偿经济损失37167.50元给梁仕新,扣减已赔偿的8000元,还应赔偿29167.50元;三、驳回梁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由梁仕新负担263元,林传武负担469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对原审认定事故责任的责任分担比例、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的总额、以及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没有意见。对原审不认定林孝东系林传武的雇主,从而驳回其对林孝东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意见,并向本院提交2013年2月4日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林孝东的一份询问笔录,称该笔录系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林孝东是林传武的雇主,应由雇主林孝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改判由林孝东赔偿29167.50元给其梁仕新,并由林孝东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原审三被告未作出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按原判第一项履行了义务赔偿13458.40元给梁仕新。梁仕新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2月4日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林孝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林孝东承认林传武是其林孝东聘请的司机。该询问笔录原审中未出现。林传武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寄来一份书面陈述,述明其在梁仕新住院期间代林孝东为梁仕新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对此述明,梁仕新没有异议。再审中,梁仕新放弃要求驾驶员林传武承担责任。另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林传武是否是林孝东聘请的司机,林孝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梁仕新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款项、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担责部分没有异议,应予维持。再审中,梁仕新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2月4日桂平市交警大队询问林孝东的询问笔录,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才出现。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林传武系桂K869**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林孝东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行为系提供劳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林传武作为提供劳务者给梁仕新造成的损害,其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者,即林孝东承担。原审认定林孝东不是林传武的雇主有错,应予以更正,原判由林传武承担的赔偿款项及诉讼费应当由林孝东承担。梁仕新在再审中放弃要求驾驶员林传武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此行为是梁仕新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再审中,林传武、林孝东、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浔民初字笫9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林孝东赔偿经济损失37167.50元给原审原告梁仕新,扣减已赔偿的8000元,还应赔偿29167.50元;三、撤销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案件受理费732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梁仕新负担263元,原审被告林孝东负担46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广西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陆福媛审判员 卢建军审判员 钟杜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