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冀B6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顾家路段时,与行人戴某某由东向西过马路时相撞,小型客车驶入公路西侧边沟,后戴某某又被其他车辆拖走369.8米,造成戴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肖某某找人将车开走驶离现场,此事故中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冀B6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顾家路段时,与行人戴某某由东向西过马路时相撞,小型客车驶入公路西侧边沟,后戴某某又被其他车辆拖走369.8米,造成戴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肖某某在未找到被撞行人的情况下,找人将自己的肇事车辆开走,驶离现场。经滦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此事故中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本案中民事部分双方在公诉阶段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肖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甲、殷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贾某乙、李某某、曾某某证言,滦县公安局(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3)8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滦县公安局(冀)公(滦)鉴(痕迹检验)字(2013)0909号痕迹检验鉴定书、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补充说明、贾小鑫书写证明、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2013)冀唐公物鉴法检交字(2013)36号物证检验报告书、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说明、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报案、立案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小芬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