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邢**,女,1986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根珠,吕梁市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男,1978年6月1日生。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了原告邢**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晓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在忻州市内打工时认识,2012年5月2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7月,在原告的主持下,拆了被告家原先的三间旧房,原告出资5000元,又向被告表兄借款盖起了三间砖混结构的现浇房。原告因宫外孕和阑尾炎手术,原告母亲垫付2000元。2013年正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扔了手机,被告便卡住原告脖子殴打原告。3月被告因琐事扭住原告的胳膊,致原告胳膊脱臼。被告还诬陷原告偷了东西,后在搬家时找到。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双方恋爱相识,并经过彼此了解后才确立婚姻关系,虽在2011年原告经过剖腹产一男婴未能成活,但并不伤害双方的感情,原告积极协助被告母亲盖起了三间房屋,被告认为,原告能与被告共同维持来之不易建立起来的家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悄然离家出走,被告四处打听,至今仍在找寻其下落。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2010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8月8日举办典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2013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11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一年有余,经过充分了解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感情较好,由于原告与被告母亲相处不融洽,导致双方之间出现感情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与被告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晓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云云(实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