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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谏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兴桥与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桥,余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谏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兴桥。委托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忠,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兴桥与被告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桥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桥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15日向己借款33000元,约定于2011年年底归还,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3000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年底。借条还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33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而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对月利率为2%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兴桥借款本金33000元。二、被告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桥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478元,由被告余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魏洪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 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