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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蔺华苏与张召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华苏,张召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蔺华苏,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财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伟伟,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召法,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成刚,青岛城阳棘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蔺华苏诉被告张召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伟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因合伙期间欠王都收、李德国劳务费和门窗款分别被诉至贵院并经调解结案。贵院(2007)城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约定:被告蔺华苏、张召法欠原告王都收、熊正杰劳务费15000元,于2008年1月30日付清,若未按约定支付欠款,需承担违约金6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被贵院强制执行支付案款和执行费共计18785元;根据贵院(2009)城商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向李德国支付人民币16000元,上述经贵院调解所确定和支付的债务共计34785元均系原、被告共同所欠,但是均由原告单方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负担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39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案是双方当事人合伙纠纷,原、被告双方还有许多账目没有清算,要求双方清算账目后核实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4、5月份开始至2007年10月份,原告蔺华苏与被告张召法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期间,双方承接了若干建筑工程项目,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双方进行过结算,但未结算清楚,且双方均称对合伙期间的账目无法进行对账、计算,因为双方均没有合伙期间的账目明细。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均不申请审计。另查明,原告依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2670号及(2009)城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其支出合伙期间债务共计人民币34785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17392.5元;后原告又提交被告及案外人签字的共计70810元的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称该合伙支出被告也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35405元;且原告称其手中还有若干合伙费用支出单因未整理完毕而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若干双方合伙期间的费用支出单,称合伙期间其支出的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的一半,并称其手中还有一大包合伙费用支出单因未整理完毕而没有向法庭提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引发的欠款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金钱给付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要求被告承担合伙支出17392.5元,后又提交了共计70810元的合伙费用支出单据,并称其还有若干未整理的合伙支出单据;被告亦提交了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费用支出单据若干,并称其手中还有一大包未整理的合伙费用支出单据,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收入均由原告经手结算收取,没有将合伙收入分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对其合伙期间的账目均称无法进行对账、结算,且都不申请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本院亦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华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蔺华苏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立军审 判 员  李永颖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