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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郑凯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郑某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鲁U**号红色钱江125二轮摩托车,在青岛市黄岛区高家台村西侧南北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