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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鲅民一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诉辽宁华兴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鲅民一初字第00835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某某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97元,减半收取1348.5元,由原告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