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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城西区盐湖巷早市东口北侧一菜摊前扒得被害人崔某某上衣左侧外口袋内钱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20元、公交工C卡l张、医保卡l张、老年紧急援助卡1张。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二至四个月间科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瑞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