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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桐民商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桐柏天润农林有限公司诉河南亿嘉农林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柏天润农林有限公司,河南亿嘉农林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商初字第00100号原告(反诉被告):桐柏天润农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鹤,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亿嘉农林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桐柏天润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亿嘉农林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刘振,被告(反诉原告)亿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总裁单知伟签订《意向书》,将其合法取得的桐柏县淮源镇马冲村辖区土地经营权流转给被告。2010年11月12日,双方又在《意向书》基础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可被告却仅支付承包费200万元、办证费35万元,共计235万元。剩余承包费一直拖欠,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14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通知有效,双方合同解除。但是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为此,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亿嘉公司辩(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鹤谎称拥有桐柏县淮源镇马冲村不低于8万亩林权证,并可办理过户手续,骗取单知伟信任签订了《意向书》,被告支付235万元。后又骗取被告方贾某信任,在其拟好的《林权承包合同书》上签字。但贾某与张鹤约定该《林地承包合同书》仅用于办理林权证,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随后被告发现原告不能为其办理林权证,且原告也未将土地实际交付被告。而被告通过桐柏县人民政府协调承包马冲村不足200亩荒山种植茶叶,投入共计296万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已多次向原告要求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296万元。反诉被告天润公司辩称,第一,反诉原告所称内容虚假,对双方合同效力、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实及反诉原告违约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不存在争议。第二,对于被告反诉称的另行承包马冲村土地200亩,并造成损失的说法没有依据。对于承包200亩土地,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土地来源,也无任何部门证实帮助协调承包土地,马冲村也不认可。被告投资费用很少,实际已获利。第三,天润公司认为,无论亿嘉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均是由于其违约造成的,与天润公司无关。原告天润公司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意向书》、《林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与马冲村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马冲村全部资源的合同书》、申请书、林权登记申请表、(2012)桐民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一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将山坡林地转包给被告经营,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后,被告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第二组,原告2010年12月1日第2、3号记帐凭证及付款单、2011年7月1日第3号记帐凭证及领款表、2011年7月13日第4号记帐凭证及条据、2011年8月7日第5号记帐凭证及收条、2011年10月14日第6号凭证及收据、2011年12月1日第7号记帐凭证及付款单、2012年7月1日第1号记帐凭证及领款表、2012年7月20日第2号记帐凭证及条据、2012年8月17日第3号记帐凭证及收条、2012年8月26日第4号记帐凭证及条据、2012年12月1日第5号记帐凭证及付款单、2013年7月1日第1号记帐凭证及领款表、2013年7月5日第2号记帐凭证及收条、2013年8月2日第3记帐凭证及条据。用以证实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三年土地经营等损失共计1619295元的事实。第三组:马冲村收原告茶园管理费证明及发放费用清单、茶园管理协议三份、原告代付房屋租赁费证明及电料费证明。用以证实被告经营期间拖欠费用98084元,现原告为继续经营而不得不代被告垫付的事实。第四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条、袁某某自书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因被告违约,致原告与他人合同不能履行,造成损失100万元的事实。第五组:律师调查宁某某、赵某某笔录各一份、2013年6月10日第1号记帐凭证及费用清单及情况说明。用于证实原告为继续经营需要而代被告垫付费用261859.19元及原告实际损失情况。被告亿嘉公司为支持其辩(诉)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公证书、通知、《意向书》,证实被告要求原告履行《意向书》义务,但原告未履行的事实。第二组:发票9张,证实被告支付购茶苗款80500元的事实。第三组:茶园管理协议12份、收款收据13份,证实被告为经营马冲村茶园支付村民劳务费37581元及村民享有山地使用权的事实。第四组:工资表,证实被告经营马冲村茶园期间共支付工资628576.92元的事实。第五组:票据8张,证实被告经营马冲村茶园期间施肥、用油及机械设备花费88564.4元的事实。第六组:汇款单据3张及利息明细,证实被告付原告235万元,而相应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共计1118633.3元的事实。依据原告天润公司申请,本院向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日,原告天润公司(甲方)与被告亿嘉公司单知伟(乙方)签订了《意向书》,就甲方林地转让乙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转让费共计1300万元,办证费35万元。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意向书基础上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承包费兑付方式:依甲乙双方2010年7月1日签订意向书为准,一次性付清承包费。”第七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按时兑现承包费,承包费拖欠时间超过6个月时,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林地使用权,地上物不作补偿此合同终止。”由于被告亿嘉公司仅支付原告天润公司235万元,剩余部分一直拖欠不付。2011年10月17日,原告天润公司向被告亿嘉公司通过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2011年12月22日,原告天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向被告亿嘉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所签林地承包合同解除,并判令被告亿嘉公司将已使用的承包林地交付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2010年11月12日所签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亿嘉公司因逾期未按合同要求交纳足额转让费构成了违约。从而判决原告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双方《林地承包合同》予以解除。同时,判决被告亿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使用的林地交付原告,并停止在原告林地上的经营行为,原告退还被告已支付的235万元费用。在二审判决生效以后,现山坡林地已由原告天润公司进行管理使用。在原告天润公司转包给被告亿嘉公司经营期间,涉及山坡土地租赁费用及投资等项目,双方均进行了一定投入,因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意向书》,11月12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亿嘉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承包费,超期六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发包土地,且地上附着物不作补偿。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11月17日,原告天润公司向被告亿嘉公司公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合同解除。对于上述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足可认定。由于被告亿嘉公司违约,造成在合同签订后三年来,原告天润公司为履行合同造成经营损失及其他损失,天润公司的损失范围及金额为:(一)天润公司支付马冲村土地租赁费损失为2010年7月1日至12月1日42665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8533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8533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85330元/年÷2年=42665元,共计255990元。(二)天润公司为继续经营,不得不为被告亿嘉公司垫付费用:拖欠茶园管理费89684元,拖欠村委房屋租赁费7200元,拖欠电工电料款1200元,共计98084元。(三)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办理林权证公证费4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54474元。原、被告自签订合同到合同被法院确定解除期间,本案诉争的林地由被告亿嘉公司经营管理,对林地的管理和经营行为由被告行使,被告有权决定在此期间的林木看护、管理人员及报酬,原告未经被告认可所支出的护林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在此期间被告公司独立经营,原告公司的经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因未履行与袁某某签订的协议所支出的1000000元现金与本案的原被告履行合同无必然联系,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嘉公司在经营期间,也进行了一定投入,其投入损失为:支付茶苗款80500元,支付村民茶园管理费37581元,支付化肥、农药款139420元,共计257501元。被告另外提出购买车辆和设备费用,其车辆仍可使用,未失价值,不能认定为损失。被告支付235万元是其履行合同义务所支出的费用,相应的利息损失,不应由原告赔偿。对于原被告双方损失,因系由于被告亿嘉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故对原告主张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因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不应由原告赔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按时兑现承包费,承包费拖欠时间超过6个月时,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林地使用权,地上物不作补偿此合同终止。”因此,对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所栽植林木和茶树原告有权收回,不予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亿嘉农林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桐柏天润农林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54474元;二、驳回被告河南亿嘉农林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反诉费15300元,共计41300元,由被告河南亿嘉农林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300元,原告桐柏天润农林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珊审判员 刘笑寒审判员 李华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卫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