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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208号原告肖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隆回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华、罗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未经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关系并生育男孩肖XX,2008年春节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便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男孩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肖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男孩肖XX于2006年5月18日出生,为原被告所生育;3、对肖A的调查笔录,肖A系麻场居委会书记,他证明2004年被告在麻场打工时认识原告,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5月生育男孩,2008年被告出走后一直没回来过,没有了音信,小孩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带养;4、对刘A的调查笔录,刘A系麻场居委会9组村民,她证明的情况与3号证据相同;上述证据能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被告张某某在麻场打工时认识原告肖某某,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5月18日生男孩肖XX,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春节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从此便与原告失去联系,男孩肖XX一直由原告父母带着。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小孩只能由原告肖某某抚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男孩肖XX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成人,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有其自择。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彬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