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10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在其居住的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市政宿舍2栋201号家中容留刘某吸食冰毒和麻古。1、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因想向刘某借钱邀请刘某在其居住的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市政宿舍2栋201号家中一起吸食了事先购买的300元的麻古和冰毒。2、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其居住的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市政宿舍2栋201号家中纠集刘某一起吸食了其事先购买的毒品麻古和冰毒。3、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刘某,要其从外号“耗子”(具体姓名不详)处代为购买了300元的麻古和冰毒,后陈某在其居住的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市政宿舍2栋201号家中和刘某一起吸食了购买的麻古和冰毒。案发后,陈某的父亲将陈某送到派出所,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