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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华中与李海涛、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中,李海涛,周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78号原告王华中。被告李海涛。被告周玉梅,系被告李海涛之妻。原告王华中诉被告李海涛、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华、刘明远、人民陪审员赵大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中、被告李海涛、周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中诉称,被告李海涛、周玉梅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10月22日向肖某某借款100万元,后到期未还,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这样被告共欠原告200万元,逾期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7月5日的欠款30万元,但原告未按本院通知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费,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李海涛、周玉梅辩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但我已经偿还了170万元,实际只欠原告30万元。原告王华中向本院提供2012年8月1日被告李海涛、周玉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10月22日向肖某某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及肖玉芳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100万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另原告为被告偿还他人借款100万元,被告共欠原告20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承认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向肖某某借款100万元已经由原告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现在实际下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二、证人唐某证言:李海涛向王华中借款200万元后,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还给王华中120万元,并替王华中偿还欠陈某某50万元(分三次还清,一次30万,第二次10万,第三次10万元,均在武汉),2013年7月5日,李海涛约王华中在吉司利见面,在确认李海涛已代王华中偿还欠陈某某50万元后,给李海涛出具了170万元的收条,同时王华中退还了200万元的借条,由李海涛向王华中出具30万元的欠条。三、证人陈某证言:2013年5月2日我受老板陈某某委托找王华中收借款50万元,王华中当时说李海涛欠他钱,刚好李海涛与陈某某也熟,可让李海涛代他还,这样王华中打电话叫来李海涛,在吉司利商量此事���李海涛同意,并说我以前还了你120万元,加上替你还给陈某某的这50万总共还了170万元,你要把200万的借条还给我,再办个手续。王华中说条子放在家里没带,我给你打个收条,这样当时王华中就向李海涛打了一张170万的收条。后来李海涛分二次还清了王华中欠陈某某的50万元钱。2013年7月4日,老板陈某某说李海涛打电话要一起把帐算清楚,要王华中把原借条还回,老板陈某某叫我和刘炎两人找到王华中和李海涛,还有李海涛的一个兄弟共五个人,在吉司利李海涛当着几个人的面给陈某某打电话开免提,通话证明李海涛已还清王华中欠的50万元。最后王华中将200万元的借条还给李海涛,李海涛当时将条子撕了,并给王华中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从2012年5月起共借给被告400万元,被告已偿还200万元,下欠200万元。170万元的收条是我出具的,但当��是我约被告到吉司利谈还款之事,被告答应从银行汇款170万元还给我,我就向原告出具了170万元的收条,但事后被告没有汇款,我要求被告归还这170万元的收条,被告说收条遗失了,所以这170万根本没有偿还。证人唐某的证言陈述在吉司利算帐是真实的,其它的不真实,证人陈某的陈述不真实,因为每次算帐都没有五个人。本院认为,收条应当在款项实际支付的同时或之后出具,原告的质证意见不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又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告已经偿还原告170万元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唐某、陈某的证言,虽然在条据出具的时间、双方结账地点、还款方式及次数等有出入,但证明原、被告在吉司利双方结算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70万元并出具收条这一事实是一致的,可以采信。经过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李海涛、周玉梅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又向案外人肖某某借款100万元,由原告王华中担保,逾期后于2013年3月26日由原告代被告向肖某某偿还100万元。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代原告偿还他人借款,2013年5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李海涛还款壹佰柒拾万元整”。后双方为欠款金额等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借贷关系真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向肖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为偿还的100万元。现双方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还款数额及下欠款金额的认定。被告主张其已还款170万元,并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条及两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异议的理由明显不合常理,且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另外,原告在诉讼中拟增加诉讼请求时出示的一份由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数额为30万元的欠条亦可印证被告主张的关于已还款170万元,下欠30万元的可信度更高。因此,对被告主张已还款170万元,下欠30万元未还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0万元的请求,本院在3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海涛、周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中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王华中负担17000元,被告李海涛、周玉梅负担580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华中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费3000元由原告王华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曹振华审 判 员  刘明远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