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行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南通景隆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景隆化工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盛日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0108号原告南通景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李芬。委托代理人倪信智。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钱国宾。委托代理人包坚。委托代理人陆进。第三人盛日清,委托代理人陈仁俊。原告南通景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第三人盛日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通州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盛日清与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盛日清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李芬、委托代理人倪信智,被告通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包坚、陆进,第三人盛日清的委托代理人陈仁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通州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盛日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6月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58号工伤认定书,对盛日清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左眼角膜穿通伤伴眼内容物脱失,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虹膜缺损,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视网膜脱离。被告通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1、盛日清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盛日清在2012年9月18日6时许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景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企业的用工主体资格。3、南通市五山物业管理公司与邢元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4、2013年5月3日剑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5、盛日清与邢元霞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3-5,证明盛日清居住地所在,同时证明盛日清与邢元霞系夫妻关系。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第0650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2012年10月8日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五大队对盛日清的询问笔录;证据6-7,证明2012年9月18日6时许,盛日清在上班途中因忘带手机回居住地拿手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盛日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非本人主要责任。8、顾李芬的答辩(2013年4月28日答辩状、申请书、2013年4月26日浩亚峰和冯伟、王平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递交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9、2012年10月25日景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盛日清是单位的驾驶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0、听证笔录;11、2013年4月18日盛日清工伤认定申请表;12、通人社工告字(2013)第B-5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回执;13、听证通知书及回执;14、通人社工补字(2013)第B-58号补充材料通知书及回执;15、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58号工伤认定书及回执;证据10-15,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院审核;(2)对证据4,因居委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其证明的内容有随意性,值得质疑;(3)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事发前第三人由东向西行驶,与其上班路线相反,故不能以该证据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在上班途中;(4)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盛日清在该笔录中的回答,与在被告组织的听证会上的陈述内容明显不同,在笔录中陈述是回家取手机,在听证会上陈述是回家取驾驶证,且该证据系在听证会后提供;(5)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作全面的分析判断,导致其行政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6)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要求原告出具证明,系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取得误工费,且第三人作了与单位无关的承诺;(7)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可反映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理由①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回居住地取手机还是驾驶证,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供的公安局询问笔录后对上述的矛盾之处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作出认定;②原告和第三人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听证会结束前,被告宣布此工伤纠纷待第三人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继续,但此后不久原告就收到工伤认定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程序不合法;(8)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补充说明:(1)第三人是在收到被告送达的补充证据通知后,到交警大队调取询问笔录;(2)至于取手机还是驾驶证,系第三人在事隔半年后的口误,但不管是取手机还是驾驶证,第三人返回住所地拿东西是事实。原告景隆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理由:1、至2012年7月31日,盛日清在原告单位的试用期届满后未继续上班,故盛日清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发生交通事故后盛日清在公安部门对自己上班途中反方向行驶原因的解释为回居住地取手机,而在被告组织的听证会上的陈述为返回拿驾驶证,显属自相矛盾,亦能证明盛日清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组织听证,在听证会上被告要求盛日清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此后被告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58号工伤认定书。原告景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通州人社局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58号工伤认定书;2、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复字(2013)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因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原告曾申请行政复议。3、景隆公司2012年6-9月份考勤表复印件;4、景隆公司2011年6月份、2012年7-9月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5、申请书(申请调取工伤认定材料)。证据3-5,证明在盛日清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与盛日清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4,认为(1)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应由工人签字确认才有法律效力;(2)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格式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2)考勤表应是公开的,需职工签字,对考勤表、工资表真实性表示质疑。被告通州人社局辩称,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盛日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景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向盛日清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份答辩状,同年5月21日被告召开听证会,组织双方听证,6月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被告认为:1、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经公安部门调查,第三人从居住地出发去上班,途中发现手机未带便返回居住地取手机,返回途中与他人发生碰撞,并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虽在上班途中返回居住地拿手机过程中受伤,但自第三人从家中出发,其目的地是原告单位,回居住地拿手机也属工作生活需要,应属上班途中。故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盛日清述称,1、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在2012年9月1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有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因未带手机而返回住地的事实;3、第三人申请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案件已经终审裁定,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公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盛日清当庭提交的证据:1、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通州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是原告单位职工的事实予以了确认。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4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且裁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案字(2012)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执字第2106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通州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就(2013)通民初第1152号民事裁定提出的执行申请。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法院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可证明原告的出证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与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工伤认定材料,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但不能达到原告需要证明其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出证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7,可证明(1)第三人因交通事故致伤,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非本人主要责任;(2)第三人的居住地位置;(3)第三人与邢元霞间系夫妻关系等事实,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可证明原告曾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作出答辩并申请证人作证的事实;证据9可证明原告曾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系其单位职工的事实;证据10可证明被告曾组织原告、第三人就工伤认定进行听证的事实;对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6时45分,第三人盛日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源兴路东台大道路口西侧路段,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案外人季海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伴眼内容物脱失,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虹膜缺损、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视网膜脱离。2012年10月,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650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事故中第三人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19日,第三人盛日清向被告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5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证会上,原告对第三人在2012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存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方向非上班的方向,时间也非上班时间。被告在听证会结束前告知双方可依照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听证会后,第三人向被告补充提交了公安交巡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第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7日,被告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5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确认了第三人因事故受伤的经过及救治诊断的基本情况,同时确认第三人盛日清是原告景隆公司的危险品驾驶员,事发当日盛日清从其居住地狼山过渡房出发去上班,途中发现未带手机,在返回居住地取手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盛日清所受伤情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2013年9月17日,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字(2013)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州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58号工伤认定书。另查明,第三人盛日清于2012年6月至原告景隆公司工作,自2012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2012年10月25日,景隆公司为盛日清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盛日清为我公司聘用的危险品驾驶员,在本公司的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叁仟柒佰元(3700元)月满勤奖伍佰元(500元)合计肆仟贰佰元(4200元)。原告景隆公司未为第三人盛日清缴纳工伤保险。还查明,盛日清曾向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景隆公司支付其两倍的工资,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其申请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2)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盛日清自2012年6月1日始至同年9月18日间在景隆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为3.57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裁决景隆公司向盛日清支付二倍的工资10794元(4200元/月×2.57个月)。景隆公司不服,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景隆公司支付盛日清的双倍工资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且双倍工资系惩罚性的赔偿金,不属工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景隆公司的起诉。景隆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景隆公司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12)第211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12月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民仲审字第00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景隆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通州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对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景隆公司与盛日清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盛日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3、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景隆公司与盛日清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此可见,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两项证明,即(1)受伤职工的身份;(2)受伤的事实。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原告单位出具的载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危险品驾驶员的证明,同时提供了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医院的诊疗资料,因此,第三人作为受伤职工在所在单位未主动为其申报工伤的情况下,自己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要求。在职工已依法完成其申请工伤所需提交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单位予以否认的,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原告一再诉称,其出具给第三人的证明是事实,但原告之所以出具证明是为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所用,且第三人承诺与原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所称的出具证明系为第三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所用可能确系事实,但原告作为一个依法成立的法人,其应当知晓其出具证明的用途是到审判机关去证明待证事实,其出具证明的内容应与事实相符,其也应当清楚其在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后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第三人出具证明时曾要求第三人作出与其无关的书面承诺,但第三人未同意,如第三人发生事故前确已不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完全可以拒绝第三人要求其出具证明的请求;3、无论是在工伤确认程序中,还是在诉讼中,原告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印证其所诉的内容;4、生效的仲裁裁决和法院裁定均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这一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盛日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问题,各方对盛日清发生事故时行驶的方向与去单位上班的方向相反这一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第三人在发生事故前是否是因发现未带手机而返回住所地取手机,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事故能不能被视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班途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发生事故前回家取什么,其在交警部门和劳动部门的两次陈述均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此情况下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1、第三人对于发生事故前回家的解释在公安部门和劳动部门的陈述确实不一,但第三人在公安部门就交通事故的情况对其进行询问时,此时离事发时间较短,按照记忆的一般规律,这时人的记忆比较清晰,同时第三人可能也不知或尚未考虑到可申报工伤要求赔偿的其他各种外在因素,因此第三人此时的陈述应比较符合事实的真实情况,而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被告组织听证时,离事发时间已半年有余,第三人对其返回家中需要取什么记忆发生偏差也符合常情;2、第三人在公安部门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时,称其于6时30分左右从家中出发,准备去张芝山上班…。;3、原告单位的经营地位于通州区张芝山镇;4、无论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还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事发当天不需上班;5、原告对于第三人居住于狼山过渡房D401的事实也无异议。综合上述理由,被告根据第三人在公安部门的陈述认定第三人系从居住地狼山过渡房D401出发上班,在途中发现手机未带,便返回居住地取手机,在返回途中与案外人季海平发生碰撞,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至于第三人因返回居住地取手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情形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所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实际是一种通勤事故,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对于通勤事故认定工伤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不同。对于时间,并不要求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只要是实质上的上下班即可,且没有明确要求是上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本案中,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因发现未带手机,故中途返回居住地取手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这并不改变其从居住地去上班的事实,且手机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功能早就超出了其单纯的通信意义,变成一个无所不能的终端,不仅可以聊天、玩游戏,还可以刷微博、购物等,功能越来越强大,已然成为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第三人在发现手机未带的情况下返程取手机的途中可视为上班路线限制的放宽,而且其因取手机返回的过程并不必然导致事故风险的明显增加。因此,被告将第三人在上班途中中途返回住所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的法律内涵并不相悖。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组织的听证会结束时,曾要求第三人就其与原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请仲裁,但被告却在尚未仲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以(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批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与企业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时,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并非必经程序,工伤认定部门有权依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出职工与企业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认定。综上,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并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听证,在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再次告知原告要求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对自己的主张向被告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景隆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定(2013)第B-5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南通景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吴云霞人民陪审员  闵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