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江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昌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唐某某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11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唐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甲随我生活,不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李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唐某某书面答辩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婚后,我与原告李某某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采信;证据2系其证实双方真实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11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子随其生活,并表示不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主要理由是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唐某某书面表示,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唐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