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涂华与汪沈俊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华,汪沈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涂华,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被告:汪沈俊,男,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涂华与被告汪沈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娟娟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华诉称:原告涂华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福润雅居从事门窗加工销售业务,被告汪沈俊在原告涂华处加工一批门窗材料,加工完成后,原告涂华按照被告汪沈俊的要求,送货至指定的地点安装。该批门窗价款共计13000元,被告汪沈俊已经支付8500元,尚欠原告涂华4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沈俊给付原告涂华价款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沈俊承担。被告汪沈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涂华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福润雅居六区**幢*号门面房从事门窗加工业务,被告汪沈俊向原告涂华订购一批铝合金窗户、封闭阳台、不锈钢扶手,共计价款13000元。原告涂华加工完成后,将货物送至被告汪沈俊指定地点安装,现已安装完毕。被告汪沈俊向原告涂华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本人于2013年7月31日欠涂华材料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于2013年9月31日前付清于涂华”。在出具欠条后,被告汪沈俊支付原告涂华6500元,现尚欠原告涂华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涂华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涂华与被告汪沈俊之间虽无书面的加工合同,但是有被告汪沈俊书写的欠条以及原告涂华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涂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汪沈俊未能支付相应的报酬,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汪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涂华报酬4500元。如被告汪沈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汪沈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薛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