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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左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树秉,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丞,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鹏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简称中国财险阿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腾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驾驶员赵鹏驾驶车辆蒙M186**、蒙M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境内在通过桥洞时,造成所载货物与桥洞发生刮擦,导致所载货物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到乌海区五一小区新飞电动车行卸货,收货地验货后有十辆三轮电动��损坏,每辆三轮电动车损坏价格为2400元,共计赔偿损失2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上述保险,之前虽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但被告以车辆所载货物单独损坏而拒不赔偿。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财险阿盟分公司辩称,原告为蒙M41**挂在我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导致原告所载货物受损的原因是驾驶员驾驶蒙M186**、蒙M41**挂在临河区境内通过桥洞时由于所载货物超过桥洞限高导致货物受损。根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遇隧道、码头坍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未发生运输工具的碰撞时,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碰撞及货物互相间的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条款第六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责任免除情况,驾驶员赵鹏作为被保险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了被保险人,在驾驶营运车辆通过限高的桥洞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衡量是否可以安全通过,但由于赵鹏“以为能过去”结果导致所载货物受损,属于过于自信的重大过失行为。综上,我公司有权作出拒赔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蒙M41**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五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费共计750元,保额5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2013年5月7日,驾驶员赵鹏驾驶车辆蒙M186**、蒙M4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巴彦淖尔市临河黄羊高速桥洞时��由于所载货物超高,驾驶员以为能通过,所载货物与桥洞发生刮擦,导致所载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海区五一小区新飞电动车行验货有十辆三轮电动车损坏,每辆三轮电动车损坏价格为2400元,损失共计24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根据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遇隧道、码头坍塌,属于保险责任。本起事故没有发生运输工具的碰撞,而运输工具本身与所载货物的碰撞、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碰撞及货物相互间的碰撞,均不属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应予拒赔。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货��证明、疑难赔案调查记录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交国内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货运险案件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相互认可的陈述在案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蒙M41**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并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碰撞是否属于原告所投保险种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原告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遇隧道、码头坍塌”。即被告赔付的情形仅限于因交通工具发生���故。从本案案情分析,首先,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公路运输且符合专业运输要求的货物。在公路运输过程中,运输工具是货物流通的载体,货物被装载后即与运输工具一体化,货物因运输而增大风险。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孤立地认为仅仅是运输工具自身发生碰撞而排除与运输工具一体的货物违背客观实际,不具有合理性。且该保险条款未罗列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的排除情形,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解释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保险公司作为拟约方,负有相应的责任。其次,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已罗列了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但是运输工具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碰撞并不包含在保险人免除责任的范围之内,因此,应当��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之外的其他情形,亦应当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最后,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原告与被告对格式条款中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综上,车辆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碰撞属于本案争讼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保险公司依约应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