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非诉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溧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魏洪,饶本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溧非诉行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溧阳市南环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丽君。委托代理人杨红。被执行人魏洪。被执行人饶本春。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7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溧人口和计征决字(13)5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魏洪、饶本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魏洪、饶本春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人民币10804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魏洪、饶本春夫妇于2012年6月违法生育一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溧人口和计征决字(13)5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溧人口和计征决字(13)52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小秋审 判 员 虞 斐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