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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春雨与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春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康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雨,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雨建筑设备租赁合���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徐晓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雨在一审中诉称,王春雨、康勇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康勇公司租赁王春雨架管、扣件等物品,2011年中秋节前康勇公司须向王春雨结清当年中秋节前发生的租赁费,2012年春节前付清所有租赁费,逾期付款,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王春雨按约将租赁设备交给了康勇公司。后经结算,康勇公司尚欠王春雨租赁费及运费68400元。王春雨多次索款未果,起诉要求康勇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运费68400元、违约金42800元。康勇公司一审未答辩。原审查明,2011年6月7日,王春雨为甲方与康勇公司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康勇公司租赁王春雨架管、扣件等,其中架管的租赁费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的租赁费每个每天0.008元,顶丝的租赁费每个每天0.025元;乙方自领取租赁设备之日起,至设备交回按日结算,付款方式:2011年中秋节之前,乙方须向甲方付清2011年中秋节前所发生的租赁费,2012年春节前付清2011年中秋节之后发生的租赁费,以后付款方式以此类推,此价格不包含税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再行商定,增补见发货单,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单方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甲方工作人员韩晓宇在合同上签字,乙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王益军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6月9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18日,甲乙双方又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四份,其中6月9日的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架管,规格分别是4米的580支、1.5米的201支���2米的37支、3米的169支。6月11日的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架管6米的103支、1.5米的65支。6月15日的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架管6米的316支、4米的267支、3米的252支、1.5米的337支,租赁十字扣600个、接卡200个。6月18日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架管6米的150支、1.5米的192支、1米的301支。上述四份合同属同一格式,均约定日出租单价见合同;乙方自领取设备之日起,至设备交回止,按日结算,机具送回当日,租赁费结清;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合同结清账目,逾期一天,按欠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偿付违约金。韩晓宇在每份合同的甲方一栏签字,王益军在每份合同的乙方一栏签字。王春雨主张,2011年6月9日至6月18日的四份合同,虽然是以合同的名义签订的,但实际是2011年6月7日租赁合同的发货单。2012年12月,王春雨与王益军核对租赁费,其中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架管��租赁费为64845.39元、扣件的租赁费为2997.20元,共计为67842.59元,加上运费500元,康勇公司共计欠王春雨68342.59元。诉讼中,王春雨变更请求,同意租赁费及运费按68342.59元计算。王春雨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计算到当年7月31日共计212天,按租赁费67842.59元、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43147.80元,王春雨要求428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康勇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康勇公司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异议。原审认为,2011年6月7日的租赁合同,王益军代表康勇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故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益军之后与王春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为王春雨出具的对账明细,仍应认定其系继续代表康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康勇公司应对王益军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所欠租赁费及运费,有王益军和王春雨的对账单佐证,且康勇公司在诉讼中未对本案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康勇公司欠王春雨租赁费及运费68342.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康勇公司应及时与王春雨结清租赁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康勇公司在诉讼中未对违约金提出异议,故应以上述标准计算违约金。经核算,王春雨主张违约金428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王春雨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春雨运费及租赁费68342.59元,并支付违约金42800元,共计111142.5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康勇公司负担,因王春雨已预交,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春雨1262元。宣判后,康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审判决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春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以李晓磊名义通过青岛银行网上银行支付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作人员韩明宇1万元。被上诉人承认收到该1万元。另查明,2011年6月9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四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乙方(上诉人)自领取设备之日起,至设备交回甲方(被上诉人)止,按日结算,机具送回当日,租赁费结清。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最后于2012年12月22日返还全部租赁机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对欠租金及运费68342.5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租金,应从欠款予以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因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证据,但通常情况下,因债务人迟延付款,给债权人造成利息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判决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109.5%,与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相比较,明显过高,因此,本院酌情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上诉人至2012年12月22日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故上诉人应于该日结清被上诉人全部租金,被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上诉人的利益并无损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欠租金67842.59元为基础,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租金的计算时限,自2013年1月1日至7月31日共计212天,违约金为14382.63元。上诉人2013年8月12日支付的1万元租金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并不影响违约金的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诉讼期间上诉人支付部分租金及上诉人一审未到庭主张调整违约金,导致本院改判,因此,本院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春雨运费及租金58342.59元三、上诉人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春雨违约金14382.6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共计3786元,由上诉人康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徐 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