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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刑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应才犯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巴刑执字第44号罪犯李应才,男,生于1949年7月2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小学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了(2010)南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应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裁定对罪犯李应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李应才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应才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01.8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李应才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李应才的个人总结,对罪犯李应才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应才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应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8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邓恒志代理审判员  杨 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