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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率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率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220号公诉机关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率振,别名马天振,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广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租住于本市复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率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率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凌晨,陈某1因与被告人马率振妻子刘某2在上网聊天发生口角,后陈某1与刘亚男、马率振约定在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新村城隍庙路口见面。见面后,陈某1与马率振相互殴打,陈某1的朋友刘某1、卢某1拿啤酒瓶帮助陈某1殴打马率振,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马率振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1捅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率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率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凌晨,陈某1因与被告人马率振妻子刘某2在上网聊天发生口角,后陈某1与刘亚男、马率振约定在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新村城隍庙路口见面。见面后,陈某1与马率振相互殴打,陈某1的朋友刘某1、卢某1拿啤酒瓶帮助陈某1殴打马率振,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马率振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1捅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属轻伤,马率振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3年7月16日10时许,其与刘某2在网上聊天发生口角,同年7月17日晚约定在城隍庙路口见面,后其与一男子相互殴打,刘某3、卢某2过来帮其一起殴打该男子,并发现其左下额和右胳膊在流血。2、证人刘某2证明,2013年7月16日其和丈夫马某振与陈某1在网上聊天时发生口角。同年7月17日晚12时许,其和马某振一起去了城隍庙路口,后马某振与陈某1互打,马某振手中拿着刀子,卢某1拿啤酒瓶砸在马某振头上,马某振被打倒在地,陈某1、卢某1等人对马某振拳打脚踢,并看见陈某1胳膊流血了。3、证人卢某1证明,2013年7月17日晚,在城隍庙路口其见到一男子与陈某1打了其来,其跑过去用啤酒瓶砸向那男子,其用脚踹他,后刘某4也跑过来,其和陈某1、刘某4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并看见陈某1脖子、胳膊上都在流血。4、证人刘某1证明,2013年7月17晚,在城隍庙路口其与陈某1及和陈某1一起的男子对另外一名男子进行殴打,并将该男子打倒在地。并看见陈某1脖子、胳膊在流血,倒地男子手中有一把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属轻伤,马率振的损伤属轻微伤。6、被告人马率振供述,2013年7月18日凌晨,陈某1给刘某2说在城隍庙门口见面,其和刘某2一起去了那里并和陈某1见了面,陈某1拍了两下手,从北边过来四、五名男子,其用水果刀打到陈某1胳膊上,并与陈某1打了起来,这时有五六名男子冲其过来,好像有什么东西砸在其头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率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害人陈某1与被告人马率振相互殴打,致马率振轻微伤,故被害人陈某1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率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智宏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