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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许民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栋栋、司祖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栋栋,司祖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许民金初字第20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司栋栋,男,1986年5月4日出生。被告司祖月,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司栋栋、司祖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栋栋、司祖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司栋栋与博爱县信用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博爱县信用联社于2011年5月29日为被告提供贷款100000用于购丝,约定利率10.59‰,到期日为2012年5月28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司祖月为被告司栋栋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博爱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的条款规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多次催讨,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司栋栋立即偿还在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247.55元(即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本金100000元,利率10.59‰,利息12566.8元;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本金30000元,逾期利率为15.885‰,利息为25680.75元),本息合计138247.55元,并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九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司祖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栋栋、司祖月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司栋栋、司祖月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司栋栋、司祖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被告司栋栋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为被告司栋栋提供贷款100000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10.59‰,借款期限: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司祖月为被告司栋栋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博爱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曾归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司栋栋借贷原告款,被告司祖月是该款的担保人,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司栋栋作为借款人,应如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司祖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其诉请支付逾期利息,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栋栋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0.59‰计算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司祖月对被告司栋栋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祖月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司栋栋追偿。如果被告司栋栋、司祖月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65元,由被告司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琳琳审判员  司学敏审判员  范晓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仝 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3)博许民金初字第20号(2013)博许民金初字第20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3年12月30日10时30分至10时50分地点:许良中心法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闫琳琳审判员司学敏范晓庄案件主审人:范晓庄书记员:仝婷评议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栋栋、司祖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记录如下:范晓庄:被告司栋栋借贷原告款,被告司祖月是该款的担保人,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司栋栋作为借款人,应如约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司祖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其诉请支付逾期利息,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拟做出处理意见如下:一、被告司栋栋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0.59‰计算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司祖月对被告司栋栋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祖月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司栋栋追偿。如果被告司栋栋、司祖月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65元,由被告司栋栋负担。司学敏:同意范晓庄处理意见。闫琳琳:同意上述处理意见。统一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拟做出处理意见如下:一、被告司栋栋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0.59‰计算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司祖月对被告司栋栋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祖月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司栋栋追偿。如果被告司栋栋、司祖月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65元,由被告司栋栋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