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妙运与谢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妙运,谢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568号原告:胡妙运。委托代理人:郑士兵。被告:谢敏波。原告胡妙运与被告谢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妙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士兵、被告谢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妙运起诉称:被告谢敏波因经营所需,自2009年9月开始向原告胡妙运购买铸件水泵出水口。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12年5月23日再次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以上欠款均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上述款项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胡妙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000元。原告胡妙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两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谢敏波答辩称:被告谢敏波出具两份欠条是实,但已于2012年年底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部分款项,具体多少金额已记不清。被告谢敏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谢敏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妙运与被告谢敏波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经原告胡妙运催讨,被告谢敏波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谢敏波辩称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敏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妙运货款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谢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