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俊华与颜建中、金坛市美尔娇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华,颜建中,金坛市美尔娇印务有限公司,金坛市颜如玉时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曹俊华。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建中。被告金坛市美尔娇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建中,公司经理。被告金坛市颜如玉时装厂。负责人颜建中,厂长。原告曹俊华诉被告颜建中、金坛市美尔娇印务有限公司、金坛市颜如玉时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华委托代理人汤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建中、金坛市美尔娇印务有限公司、金坛市颜如玉时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俊华诉称,2010年7月14日,第一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经营及其他家庭开支,并约定待经济好转时还款,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两份。2013年2月5日,第一被告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第一被告口头承诺在短期内还款。但至今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三番五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颜建中、金坛市美尔娇印务有限公司、金坛市颜如玉时装厂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颜建中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1份载明:“今借到曹俊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颜建忠,2010.7.14”。另1份载明:“今借到曹俊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颜建忠,2010.7.14”。2013年2月5日,被告颜建中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曹俊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颜建中,2013.2.5”。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颜建中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颜建中书写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金坛市美尔娇印务有限公司、金坛市颜如玉时装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借据的形式来看,是个人行为,因为货币是种类物,应认定是该自然人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至于借得的钱如何使用,不应该以钱的流向来处理。被告颜建中、金坛市美尔娇印务有限公司、金坛市颜如玉时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曹俊华借款人民币40万元。驳回原告曹俊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颜建中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账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钱 蓉代理审判员 杨亚坤人民陪审员 程贵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