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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民一终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与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士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士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一终字第00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55号。负责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口村。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士儒,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司机,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特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西土石方公司)、赵士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和区人民法院(2012)锦开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特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上诉人辽西土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彪、被上诉人赵士儒、被上诉人人保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锦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辽西土石方公司雇佣的司机赵士儒驾驶的辽G300**号重型自卸车沿京哈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63KM+700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廊坊特运公司驾驶员李小明驾驶的冀RKY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之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分公司驾驶员XX驾驶的冀RAJ6**号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到锦州川达丰田店维修,并经交警队委托到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西分中心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被告辽西土石方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后经法院组织并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以车辆维修完毕已无法评估为由,不能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士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辽西土石方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理应依责任认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提交车辆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现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部门不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资质,鉴定人不具备价格鉴证师资质,鉴定过程有瑕疵,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予以采信。虽经法院多方咨询,原告车辆的损失现已无法重新鉴定,故原告诉求车辆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属原告对损失数额举证不能,所以原告诉求本院无法支持。而锦州川达丰田店对原告车辆维修后,受损部件未保留,现已无法判断是否实际更换该部件,被告赵士儒仅在维修估价单的第一联签名,不能认为被告辽西土石方公司认可更换维修估价单所列全部部件,故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无法准确计算,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鉴定费用,因鉴定结论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施救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收据系在税务部门开具,该票据未注明收款单位,无法证明实施施救工作的单位以及其所收取的费用金额,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无票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邮寄费16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58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自行承担。宣判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辽西土石方公司、赵士儒共同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48650元,并由人保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通过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部门不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资质,鉴定人不具备价格鉴证师资质,鉴定过程有瑕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二、原审庭审中三被上诉人对于施救费用、鉴定费用及交通费未提出异议,即为对此认可,即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辽西土石方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意见由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我方在一审中对于交通费是不予认可的,鉴定意见未被法院采纳鉴定费用也不应我方承担。施救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此案的关联性。被上诉人赵士儒辩称:同意辽西土石方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人保锦州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支付给被保险人辽西土石方公司,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士儒驾驶的辽G300**号重型自卸车在人保锦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在事故发生后给付被上诉人辽西土石方公司。该节事实有辽西土石方公司和人保锦州分公司庭审陈述自认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廊坊特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所提供的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西分中心的鉴定意见,鉴定人不具备注册价格鉴证师资格,鉴定程序存在鉴定人未实际参与车辆拆解、一名鉴定人未实际到场等瑕疵,因此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廊坊特运公司虽然在二审提交了锦州市司法局鉴定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损失鉴定的资质,但该证据亦不能否认或补正鉴定程序中存在的瑕疵,且由于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廊坊特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锦州川达丰田4S店的维修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为廊坊特运公司单方进行维修产生,没有被上诉人的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结算单中所载项目均是为维修事故受损车辆发生,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因此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侵权人应当对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赵士儒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赵士儒是被上诉人辽西土石方公司的司机,赵士儒在运输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用人单位辽西土石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廊坊特运公司要求赵士儒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受损车辆型号、购车登记年限、使用时间及受损部位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由被上诉人辽西土石方公司赔偿上诉人廊坊特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0000元。关于上诉人廊坊特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节,由于鉴定意见并未被法院采信,故其对于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廊坊特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其在原审中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辽西土石方公司赔偿,但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保护1000元为宜。关于上诉人廊坊特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人保锦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由于被上诉人人保锦州分公司和辽西土石方公司均认可人保锦州分公司已经将本次事故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给付辽西土石方公司,故其不应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2)锦开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人民币72500元(其中车辆损失70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负担3288.82元,由被上诉人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廊坊特运分公司负担1676.68元,由被上诉人锦州市辽西土石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6.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笑非审 判 员  邸新立代理审判员  褚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剑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