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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寻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寻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字(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7日12时至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寻甸县羊街镇吴所村,趁受害人蔡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室内盗走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后又到羊街镇农村信用社ATM机上利用银行卡背面所写的密码盗取卡上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2013年8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寻甸县羊街镇核桃村,趁受害人刘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刘某某家二楼卧室内,盗走柜子内现金人民币37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的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迎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兴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