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2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顾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三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益线20.5km瓜沥镇三岔路村处与道路北侧民房围墙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顾某受伤、车辆和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顾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顾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