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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洪礼、王丽娟与王华、赵宏哲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礼,王丽娟,王华,赵宏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763号原告王洪礼,男,汉族。原告王丽娟,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代兵,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女,汉族。被告赵宏哲,男,汉族。原告王洪礼、王丽娟与被告王华、赵宏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礼、王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邓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赵宏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华的前夫赵某某原系朋友,自2010年12月末,赵某某和被告王华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二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5月,共向二原告借款260,4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最近赵某某死亡,其与被告王华的婚生子即被告赵宏哲既是赵某某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又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故也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400元及利息9,100元,合计269,500元。被告王华、被告赵宏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礼、王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华与被告赵宏哲系母子关系。被告王华与案外人原系夫妻关系。在被告王华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分数次向二原告借款,至2012年5月15日累计借款260,400元。当日,二原告与赵某某、被告王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给赵某某及王华260,4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该合同另约定,借款方用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方需配合贷款方进行抵押登记。同日,赵某某及被告王华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借款260,400元。另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宏哲向原告提供了大连北方模具弹簧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上写下“抵押给王洪礼”并签字。又查,二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借款后,被告王华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房产的登记,也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已查明二原告共同被告王华及案外人出借260,400元的事实清楚。因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王华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对于借款均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借款由被告王华偿还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宏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虽称案外人已死亡,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也不能确定被告赵宏哲系赵某某财产的继承人,原告提供了被告赵宏哲签字的营业执照,但以该营业执照上赵宏哲写下的“抵押给王洪礼”的字样,不能体现赵宏哲具有为本案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现要求赵宏哲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应由被告王华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礼、原告王丽娟借款260,400元,逾期还款利息9,100元,合计26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260元,由被告王华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子林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人民陪审员  钟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