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韩志刚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志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321号罪犯韩志刚,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唐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被告人张军杰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军杰申请撤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2)保刑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军杰撤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3年12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志刚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0月16日,获计分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判员段超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