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尹宝贵与尹保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宝贵,尹保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宝贵,女,194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吕永贵,男,194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丈夫,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保山,男,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宝贵因与被上诉人尹保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在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羊庙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宝贵及委托代理人吕永贵、程彪、被上诉人尹保山及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尹宝贵与被告尹保山系堂姐弟关系。原告尹宝贵的父亲尹友廷于1990年去世,母亲尹关氏于2002年去世。原告尹宝贵的父母去世后,在亳州市××城区××里镇××村委会汤庄自然村遗留有1988年村调整宅基时分得的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东西长25.6米,南北宽3米,面积约0.5亩,四至是:东靠李福勇,南靠李先侠,北靠魏献会、西靠大路。原告尹宝贵的母亲尹关氏去世前,原告尹宝贵和妹妹尹保芹约定,其母尹关氏去世后由原告尹宝贵负责埋葬事宜,其父母遗留的宅基地交给原告尹宝贵使用。尹关氏于2002年农历腊月初九去世,其宅基地上遗有两间残屋,残房上面的瓦、檩条已由原告尹宝贵拆除,残房的土墙和墙砖已灭失。现原告尹宝贵行使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时,被告尹保山以该宅基地已由原告尹宝贵以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为由,进行阻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其父母遗留的宅基地和0.12亩自留地现在是否由被告占有并使用,该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包括两间残房的土墙和土壤下面的十三层砖、树木等)是否由被告拆除。原告尹宝贵当庭认可,两间残屋上面的瓦、檩条已由其自行拆除,拆除后是否遗留有土墙、墙砖和树木,以及土墙、墙砖和树木是否由被告尹保山拆除,原告尹宝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包括两间残房的土墙和土墙下面的十三层砖、树木等)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尹宝贵要求被告尹保山归还其母亲遗留的0.12亩自留地,因原告当庭认可,被告1996年在尹关氏去世前已在该土地上种植杨树,且双方均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尹宝贵要求被告尹保山归还0.59亩的宅基地,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现已占有该宅基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宝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宝贵负担。宣判后,尹宝贵不服,并书面上诉称:要求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偷卖上诉人父母遗留给上诉人的宅基地和树、霸占零星地、以及偷扒该宅基地上面的土墙和十三层砖全部返还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尹保山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尹宝贵二审举证:1、羊庙行政村证明一份;2、十八里镇派出所接警记录一份。证明尹保山侵占了土地的事实。尹保山的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尹宝贵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其要求使用该地的行为侵犯了羊庙村汤庄集体使用的权益。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尹保山二审举证:汤庄村民的意见书一份。证明该地归集体所有,应由集体收回。尹宝贵质证意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尹宝贵诉讼请求尹保山归还自留地、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尹保山在侵占尹宝贵父母遗留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对于宅基地上的附属物两间残房,在原审中尹宝贵已认可是自己拆除的,且对土墙、砖头、树木被尹保山扒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尹宝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宝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