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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何国林与蒋迪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林,蒋迪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何国林。委托代理人:华芳芳、赵明。被告:蒋迪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陈笑蓉。原告何国林与被告蒋迪锋、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林委托代理人华芳芳、赵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笑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林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蒋迪锋驾驶浙A×××××号轿车从富阳城区到蛇浦村途径富阳市新桐乡蛇浦村,与相对方向的原告何国林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何国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迪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国林被送往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何国林因该事故合计损失共计119184.12元,至今未获赔偿。原告何国林认为,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迪锋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966.56元;2、要求被告蒋迪锋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8217.56元;3、要求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险额内对被告蒋迪锋应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迪锋承担。庭审中,原告何国林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5799.08元;2、要求被告蒋迪锋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0109.46元,扣除被告蒋迪锋赔付4800元,尚需赔偿5309.46元;3、要求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险额内对被告蒋迪锋应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迪锋承担。原告何国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的事实。2、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何国林因该事故受伤及治疗损失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8份,证明原告何国林因该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何国林因该事故产生误工时间及原告何国林的内固定不需拆除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何国林因该事故致十级伤残及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的事实。6、简易劳动合同、技术资格证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何国林所从事工作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何国林因该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的事实。8、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的事实。9、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所有人情况的事实。被告蒋迪锋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迪锋确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赔偿费用认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误工、营养期限以重新鉴定报告为依据,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对于参照城镇标准有异议。原告何国林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显示其从事农业工作,所以参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浙江迪安司��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何国林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并应以该份鉴定意见书为准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的代表人孙龙珍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调查内容为原告何国林是否在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工作、工资收入、工作岗位等相关情况。对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何国林提交的证据。被告蒋迪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证据1、2、3、4、8、9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结论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故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关于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何国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意义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人保杭州公司对证据6劳动合同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技术资格证书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其从事农业工作的情况。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向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所做的调查笔录,对于原告何国林工作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人保杭州公司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根据原告何国林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二、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蒋迪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何国林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被告蒋迪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何国林的收入为3500元/月,未提供的工资单,���调查笔录中孙龙珍所说的2550元/月,亦没有相应的工资单,所以原告何国林认为仍应按照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标准参照255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对于该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误工的事实,双方在对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所载明的误工期限无异议,关于误工期限中的参照标准,原告何国林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收入与本院调查的收入存在出入,故本院认为应以本院调查的事实,作为误工标准的参照依据。综上,对于原告何国林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15时40分,被告蒋迪锋驾驶浙A×××××号轿车从富阳城区到蛇浦村,途径富阳市新桐乡蛇浦村与相对方向的原告何国林所骑的���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何国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迪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国林至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用18249.46元,交通费500元。2013年9月2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国林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鉴定认为,原告何国林,于2013年3月28日车祸受伤,造成左膝副韧带、交叉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做膝关节积液等,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10周,伤后银行期限为8周。原告何国林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原告何国林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13日,该中心鉴定认为,原告何国林系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行手术治疗),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8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6周为宜。原告何国林在富阳市何家生态养殖场工作,该养殖场代表人系孙龙珍,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从事养殖管理工作,每月的工资收入为2550元。被告蒋迪锋驾驶的浙A×××××车辆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均投保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7日0时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迪锋向��告何国林赔付共计48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因浙A×××××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故对于原告何国林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何国林、被告蒋迪锋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蒋迪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国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医药费:1824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3、营养费:1260元(6周×7天×30元/天),共计20109.4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1、误工费:10200元(2550元/月×4个月);2、护理费:6150.48元(8周×7天×109.83元/天);3、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20年×10%);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共计90950.48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部分: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国林产生的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及财产损失赔偿部分并未超过交强险各自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02750.48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90950.48元+财产损失1800元)。剩余部分10109.46元(医疗费用20109.46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蒋迪锋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告何国林同时要求在商业险内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迪锋在事故发生以后,已向原告何国林赔付4800元,故对于剩余损失5309.46元(被告蒋迪锋应当赔偿10109.46元-被告蒋迪锋已经赔偿4800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内赔偿给原告何国林。综上,原告何国林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原告何国林损失10275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原告何国林530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何国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2元(预缴2684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何国林负担31元,被告蒋迪锋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卡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