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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黄元荣与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荣,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榕行初字第93号原告黄元荣,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816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林峰,县长。原告黄元荣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42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其是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的村民,在下宫乡下角海进行网箱养殖鲍鱼、石斑鱼等海产品,因国家开发的需要被征用了从事养殖的海域,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作出承诺,答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优先考虑安排原告今后生计所需的海域。为此原告变卖了所养殖的海产、拆除了养殖网箱,期待被告兑现承诺,但时至现在,原告仍未得到赔偿,而未拆除网箱的养殖户陆续得到的赔偿,原告只好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一份盖有连江县下宫乡人民政府公章的《相关承诺》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原告黄元荣的诉求是要求“被告向原���支付赔偿款942400元”,提交的唯一证据《相关承诺》上加盖的是连江县下宫乡人民政府的公章,无法证明系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起诉状,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元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黄元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淑娟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婧进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