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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丁二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驾驶皖S×××××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开发东路中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在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的被害人严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严某乙受伤。被害人严某乙经武警江苏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因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严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丁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丁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期间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严某甲、朱某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