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刑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武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亳刑终字第00012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运领,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利刑初字第006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以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作案工具车牌号码为皖S747**的解放牌轻型货车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武某某不服,分别以原判量刑畸重以及武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被盗物品价值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0067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超代理审判员 梅林代理审判员 杜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