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武红与于丽、林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红,于丽,林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张武红。委托代理人李华。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于丽。被告林杉。原告张武红与被告于丽、林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丽、林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红诉称,被告于丽、林杉是夫妻,原告是两被告开办的南通市锦绣文化图书批销有限公司的职员。2007年12月23日,被告于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于丽又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约定同年12月29日归还。迄今为止,以上共计144000元借款两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4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借款114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于丽、林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被告于丽向原告张武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武红人民币三万元整”,未约定利息和借期。2012年10月29日,于丽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武红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整,12月29日还款”,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于丽与被告林杉系夫妻关系。上��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张武红与被告于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所涉两笔借款中,第一笔未约定借期,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第二笔约定了借期,被告理应按期还款。然而,第一笔借款距今已逾六年,第二笔借款到期也近一年,共计人民币144000元借款迄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主张被告于丽立即偿还该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于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两笔借款分别自2013年7月24日和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丽、林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武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44000元。二、被告于丽、林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武红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止,借款人民币114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民币338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534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审 判 员 沈忠华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