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与秦得春、秦得利、关志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秦得春,秦得利,关志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住所珲春市。负责人:梁树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升,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广繁,该行职员。被告:秦得春,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秦得利,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关志财,���,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以下简称“珲春市支行”)与被告秦得春、秦得利、关志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永升、朱广繁,被告关志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得春、秦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珲春市支行诉称,被告秦得春于2009年1月21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10年12月10日在我行借款3万元,到期日2011年12月9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228%,逾期年利率为10.842%,担保人为秦得利、关志财。截止2013年6月5日,累计欠本金3万元,利息7024.12元。借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以上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得春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024.12元(算至2013年6月5日),利息应偿还至还清之日止;担保人秦得利、关志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行在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存在部分笔误,现已予以更正。被告秦得春、秦得利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关志财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起诉状更正后的部分内容也无异议,我和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为被告秦得春借款担保也属实,但我认为在执行阶段应该先执行秦得春的财产。原告珲春市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09年1月2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秦得春,担保人秦得利和关志财,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可在3万元的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万元。被告关志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2、2010年12月1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证明被告秦得春于该日向农业银行借款3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28%,逾期年利率为10.842%。被告关志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3、欠款本息明细表,证明截止至2013年6月5日,被告秦得春欠借款本金3万元,欠息7024.12元。被告关志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秦得春、秦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秦得春、秦得利���关志财与原告珲春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秦得春,担保人为秦得利、关志财。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借款人可在3万元的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7月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5万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秦得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至2011年12月9日,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228%,逾期年利率为10.84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得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3年6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024.12元。本院认为,原告珲春市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秦得春未按合同约定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秦得利、关志财作为担保人应当对秦得春的欠款,在3.5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志财提出在执行阶段应当先执行秦得春财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得春、秦得利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其行为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得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市支行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5日欠息7024.12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按10.842%计算);二、被告秦得利、关志财就上述债务在3.5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晔瑶代理审判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