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立强,柳州市柳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日生育一儿子杜某某。结婚前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的2年时间里经常酗酒,酒后打骂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婚后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和小孩均不闻不问。在小孩一岁多后,被告自行外出,至今音信全无。原告曾经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考虑给被告一个悔改机会,遂撤诉。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酗酒、不尽照顾家庭义务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已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原告认为,儿子杜某某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因此杜某某跟随原告生活比较好。另外,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杜某某由原告携带抚养,并由其独自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2006年4月4日;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及身份情况;3、(2012)北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4、柳州市柳北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结婚前后在原告家共同生活了两年,2008年5月左右被告离开家后,杳无音信,现去向不明,独留原告及婚生儿子杜某某在村里生活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起诉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3日生育儿子杜某某。结婚前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双方均在原告的父母家与原告的父母同住。2008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让互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被告更于200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作为一个丈夫、一个父亲却未尽照顾家庭的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杜某某的抚养问题,由于杜某某一直跟随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生活,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抚养杜某某,考虑到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以及身心健康的需要,本院认为,婚生儿子杜某某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杜某某(2006年8月3日出生)由原告范某某携带抚养,杜某某的抚养费由原告范某某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50元(原告范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范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杜某负担3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审 判 长 何基政代理审判员 温 荃人民陪审员 韦意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