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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何云龙与王胜华、曹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龙,王胜华,曹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263号原告:何云龙。委托代理人:金杰。委托代理人:XX强。被告:王胜华。被告:曹英红。原告何云龙为与被告王胜华、曹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云龙的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华、曹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云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王胜华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胜华、曹英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胜华、曹英红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胜华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王胜华、曹英红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胜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王胜华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胜华返还借款。被告王胜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胜华、曹英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胜华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王胜华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胜华、曹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华、曹英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何云龙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胜华、曹英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