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黄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孙礼,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原告黄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系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经人介绍与射阳县千秋镇的前夫结婚,生育一女孩,后因夫妻感情不投,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原告在盘湾镇玩具厂打工时,经被告妹妹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母子及其亲戚将原告逐出家门,经派出所、居委会及邻居调解均未果。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2011年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经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3年11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射黄民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珍惜。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离婚,经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