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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兰芳与曹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芳,曹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张兰芳,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扬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志明,河北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为科,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东五里庄村委会电工。被告曹鹤,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农业银行西城支行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春楠,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兰芳与被告曹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芳的委托代理人董志明、王为科,被告曹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芳诉称,2012年11月26日18时15分许,被告曹鹤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客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大街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6328.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认可,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8时15分许,被告曹鹤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客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大街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脱位。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住院,于2012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3天。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第12112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306.48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医疗费33211.78元(含被告垫付27136.48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及出院记录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证实住院天数为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认可。三、误工费45457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主张其月工资为3470元,误工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393天。经质证,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首先误工标准原告并未提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认可,原告的主张仅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若干,但诊断证明的开具人并非原告的主治医师,且病历住院记录页记载原告术后恢复良好,不适时需要复查,虽提供了几张复查的票据,但每次复查的间歇是否有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所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四、护理费12631元。原告提交了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3天和出院后3个月,护理人员年工资为40800元。经质证,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有每日损失情况证实住院期间由医院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三个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护理人员身份经过我公司调查为东五里庄村委会电工,但调查的工资标准单位未予透露。五、交通费189元。原告提交了11张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认可住院、复查期间产生的费用,称数额请法院酌定。六、营养费11790元。原告提交了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70天的营养费每天3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经质证,被告认可住院期间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七、电动车修理费730元。原告提交了电动车修理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电动车损失为600元。八、衣物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保险公司称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曹鹤称确实见到原告衣物被剪。九、停车费、施救费170元(系被告垫付)。经质证,被告曹鹤认可;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对票据也不认可。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曹鹤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3211.78元,有医疗费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及出院记录予以证实,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应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其需要休息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直至2013年12月25日共计393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470元,故误工费为4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认可,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但未写明护理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共计53天,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据可证实护理人员的年工资为40800元,故护理费为5924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医嘱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69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完全符合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730元,有修理发票予以证实,应与认定。衣物损失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施救费17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但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曹鹤负担。被告曹鹤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9136.48元,原告应予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兰芳医疗费332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45457元、护理费5924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修理费730元,以上共计87312.7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兰芳返还被告曹鹤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9136.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1213.5元,由被告曹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晓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