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方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杭州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方鸣,王朵朵,邵率,马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777号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310号。法定代表人:宋晓刚。委托代理人: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寿昌镇复兴路50号。法定代表人:方鸣。被告:方鸣。被告:王朵朵。被告:邵率。被告:马莹。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联担保公司)与被告杭州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斯特公司)、方鸣、王朵朵、邵率、马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斯特公司、方鸣、王朵朵、邵率、马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电联担保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泰斯特公司签订《借款担保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泰斯特公司在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的950000元贷款提供有偿保证,由被告泰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手续费14098元,并交纳担保风险保证金125000元。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泰斯特公司违反约定,应承担的费用包括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按担保金额计算的担保手续费、按代偿总额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泰斯特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斯特公司将位于大同镇石砚村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给泰斯特公司贷款提供的保证设立最高额为950000元的抵押反担保保证,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外,原告与方鸣、王朵朵、邵率、马莹还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给被告泰斯特公司提供的保证设立最高额为950000元的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原告为被告泰斯特公司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泰斯特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代偿后应计收的利息和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8日向湖商银行为被告泰斯特公司的950000元贷款提供了保证,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致使湖商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为被告泰斯特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960857.76元,扣除被告泰斯特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25000元后,被告泰斯特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835857.76元。因原告向各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泰斯特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835857.76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代偿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泰斯特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泰斯特公司负担;四、原告对被告泰斯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方鸣、王朵朵、邵率、马莹对被告泰斯特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电联担保公司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业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泰斯特公司就建立担保关系达成合意内容的事实。2、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泰斯特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物反担保、被告方鸣、王朵朵、邵率、马莹为原告对被告泰斯特公司提供的担保设立最高额为950000元的反担保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八份,用以证明被告泰斯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代偿款本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泰斯特公司向湖商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为泰斯特公司代偿借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被告泰斯特公司、方鸣、王朵朵、邵率、马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斯特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业务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方鸣、王朵朵、邵率、马莹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反担保保证人亦应对担保人为债务人支付的代偿款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斯特公司、方鸣、王朵朵、邵率、马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35857.76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若被告杭州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电联担保有限公司依法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杭州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建德市大同镇石砚村1-8幢(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建字第12700124-127001**)的房地产,并依法有权对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方鸣、王朵朵、邵率、马莹对被告杭州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处置后的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8元,由被告杭州泰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方鸣、王朵朵、邵率、马莹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梅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盼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蓝徐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