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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民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四川和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和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梓潼分公司诉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除保全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和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和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梓潼分公司,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梓民保字第30号原告四川和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星志,董事长。地址成都市青羊大道99号2-3-9-2室。原告四川和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梓潼分公司。地址梓潼县文昌镇桂香路47号。负责人谭互开,经理。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董事长。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8号。担保人李玉,女,生于1968年8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成华区,居民。担保人洪榕心,男,生于1958年7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成华区,居民。原告四川和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和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梓潼分公司与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和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和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梓潼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溪支行中的存款2050000予以冻结。原告四川和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次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梓民保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该账户后,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担保人李玉、洪榕心自愿提供二人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文化路304-308号7栋1层4号商业用房作为担保,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保全申请,请求:1、对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溪支行的账户依法解除冻结;2、对担保人提供的不动产依法进行查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溪支行中存款的冻结;二、对担保人李玉、洪榕心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文化路304-308号7栋1层4号商业用房予以查封,金额以2050000元为限;三、如申请有误,由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变更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