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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陈少海、缪小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陈少海,缪小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龙行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蓬勃。委托代理人张潮、吴建义。被执行人陈少海。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81********。被执行人缪小丹。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温开征计字(2013)第3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陈少海、缪小丹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1654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温开征计字(2013)第3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而送达处罚决定书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申请。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