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松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在莱芜市莱城区寨里卫生院,盗窃朱某的雅马哈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100元。2、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卫生院,盗窃庞某的兴世达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30元。3、2013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卫生院,盗窃张某的都市风路虎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4、2013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在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卫生院,盗窃员某的邦德牌红黑相间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420元。5、2013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泰安市岱岳区范镇卫生院,盗窃李某的富士达牌深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等5人的陈述、指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宪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