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再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玉先因与郭根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玉先,郭根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再字第5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先,女,1952年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如意,男,1948年6月30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根生,男,1958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佰花,女,1958年1月30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再审人李玉先因与被申请人郭根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汴民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玉先诉称:郭根生有经济适用房证,因有住房不需要购经济适用房。郭根生系李玉先的儿媳妇刘文娟的二姨夫,所以就以郭根生的购房证购买了坐落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花园街冠融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共计房款141989元。李玉先以郭根生的名字于2008年9月11日交购房定金50000元,12月18日交购房款41989元,2009年9月20日交房屋配套款4677元,共交房款96666元,剩余房款50000元贷款,以郭根生名义缴纳贷款及利息8000元之多,交办理房地产证款500元,共计105166元。因经济适用房不得转让,请求判令郭根生偿还购房款105166元,诉讼费由郭根生承担。原审被告郭根生辩称:郭根生交总房款141989元加配套费5835元,共计147824元。其中含刘文娟、王冬冬代交的90000元,而刘文娟和王冬冬所代交的部分房款已于2010年5月12日返还给刘文娟和王冬冬,其余房款和按揭房贷等配套费用都是郭根生所交齐的。李玉先所言纯属歪曲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证据能说明替郭根生代交什么购房款。请求依法驳回李玉先的诉求,维护郭根生的合法权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4日,郭根生支付给开封冠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81449元。2009年1月13日,郭根生支付管道安装费3150元。2009年1月15日,缴纳冠融花园小区2-1-601号房屋税款814.49元。2009年9月6日,郭根生支付给开封冠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冠融花园小区2—1—601号储物间费12540元,阁楼款48000元。2009年9月20日,郭根生支付房屋配套费1527元,房屋土地登记费110元。2009年10月22日,郭根生支付房屋装修垃圾清理费180元,物业费323元。2009年12月4日,郭根生支付房地产权办证费印花税545元。以上共计148638.49元,其中有别人垫付的90000元,郭根生已于2010年5月12日归还给了垫付人。另查明,郭根生取得了开封市禹王台区花园街53号冠融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的第3353524号汴房地产权证,权属来源经济适用房,产别私产,建筑面积89.93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郭根生在其购买经济适用房时,虽由他人代垫付部分款项,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将垫付的款项归还给了垫付人的事实。李玉先称以郭根生的名字支付各项房款105166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李玉先要求郭根生偿还购房款105166元的诉讼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玉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李玉先承担。李玉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玉先以郭根生的名字购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花园街53号冠融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第3353524号。李玉先于2008年9月11日交购房款50000元,2008年12月18日交购房款41989元。2008年9月20日交房屋配套款4677元。共交购房款96666元。余款50000元转入按揭,又以郭根生的名义交按揭贷款及利息8000元,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款500元,共计105166元。李玉先对郭根生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开发商售房处承办人李树春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以证明垫付的房款是李玉先交的,也没有返还给李玉先。郭根生提供的证人刘文娟、崔峰、王纪曾均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采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郭根生立即归还李玉先垫付的购房款105166元。郭根生答辩称:上诉人李玉先所说的不是事实,经济适用房是不能买卖的,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过任何房屋买卖协议,郭根生也没有收到李玉先所交一分钱的房款,房屋从首付到最后按揭办证所有的房款都是郭根生按开发商指定的地点去交的钱,然后到冠融花园售房处换取正式发票和完税证票。房款加配套费合计为147824元。郭根生交齐房款后,依法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李玉先说其代缴房款没有任何证据,要求偿还其1051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争议款项,系由购买开封市禹王台区花园街53号冠融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1���(产权证号为第3353524号)房屋引起。该房产的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配套设施缴费收据、房屋土地登记费收据、装修垃圾费收据、物业费收据,房地产办证费及印花税收据、银行按揭贷款存折以及银行个人提前还款凭证上所显示的交款人均为郭根生,且上述票据均为郭根生所提交。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李玉先称其以郭根生的名义缴纳开封市禹王台区花园街53号冠融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的购房款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05166元,对于其主张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李玉先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能采信。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亦不能采信。因此,李玉先在原审以及本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李玉先要求郭根生返还105166元购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李玉先承担。李玉先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申请人所交的购房款105166元,有证据证明,二审法官不予质证也不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当。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再审认为:李玉先称以郭根生的名字支付各项房款105166元,对于其主张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李玉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交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一、二审���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汴民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张文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