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十堰市劳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万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劳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李万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33号原告十堰市劳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万钱。委托代理人孙进,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十堰市劳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安公司)诉被告李万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京郧、人民陪审员彭秀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李万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安公司诉称:2012年3月初,李万钱被劳安公司派遣到湖北美驰华阳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简称华阳公司)从事钻工岗位工作,双方约定工资计件发放。2012年5月15日,李万钱在华阳公司上班期间大拇指受伤,住院治疗。李万钱在同年6月底伤好后即不到华阳公司处报到上班也未请假,连续多日旷工。经劳安公司及华阳公司多次联系并通知上班,李万钱均不予理睬。李万钱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安公司及华阳公司的管理制度。2012年下半年,劳安公司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对李万钱给予除名并及时予以送达,依法解除了与李万钱的劳动合同。现茅箭区劳动人事部门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下,不通知用工单位华阳公司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违法裁决劳安公司支付不实的工伤待遇81860元明显错误。李万钱的仲裁请求严重损害了劳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劳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支付李万钱工伤待遇81860元。原告劳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劳安公司基本情况,为合法劳务公司。证据二: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事项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据三:工资证明。证明李万钱在劳动合同期间内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左右。证据四:除名通知。证明劳安公司依法对李万钱的旷工行为予以公告除名。证据五:除名证明。证明李万钱工伤后无故长期旷工,经用工单位和劳安公司多次劝说无效后,依法除名并公告。证据六:李万钱与劳安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工资计件工资,李万钱履行合同时应该遵守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证据七:出院记录。证明李万钱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住院记录及第二次住院记录,2012年8月5日痊愈出院。证据八:回执单。证明用人单位送达了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证据九:公告栏。证明解除通知、除名通知的送达情况。证据十:延期举证申请。证明劳安公司依法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用公正依法调去相关的证据。被告李万钱辩称: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依据,诉称李万钱连续旷工、多次联系上班的情况不属于事实。劳安公司在下半年做出的因旷工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李万钱认为裁决书的裁决是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劳安公司的起诉。被告李万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2份,苟伟、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万钱受伤前月工资是3000元。证据二:工资单转账明细。证明李万钱的工资明细,月工资3000元。证据三:证人勾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李万钱与劳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万钱的工资情况。经审理查明:劳安公司与李万钱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为期2年(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安公司派遣李万钱至华阳公司从事钻工工作,实行计件方式计算发放工资。李万钱在职期间,劳安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5月15日,李万钱在工作时被钻头钻伤左手拇指,因伤在两次在十堰乾慷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被诊断为:1.左手拇指末节撕脱性骨折;2.左手拇指伸肌腱断裂。李万钱住院医疗费用已由劳安公司支付。2012年8月14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2)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万钱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1月5日,十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12)20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万钱的工伤劳动能力为玖级。李万钱向劳安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无果,遂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与劳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安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等合计85492元。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茅劳人仲(2013)裁字第24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劳安公司支付李万钱各项工伤等待遇8186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天),驳回李万钱其他仲裁请求。劳安公司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另查明:李万钱在2012年3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1118.76元、2287.58元、1251.05元、1304.04元、1427.03元、1427.03元(其中6至8月的工资是病休期间工资)。本院认为:李万钱与劳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劳安公司未为李万钱缴纳社会保险金,李万钱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李万钱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有权要求劳安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李万钱受伤休息期间,劳安公司已支付其6、7、8月的工资,李万钱主张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不应支持。李万钱在劳安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52.46元(未将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在内),劳安公司应向李万钱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72.14元(1552.46×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十堰市劳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万钱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十堰市劳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万钱各项工伤待遇59832.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72.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15元/天)]。三、驳回原告十堰市劳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万钱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十堰市劳安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爱武审 判 员 张京郧人民陪审员 彭秀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