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孟昭春与王凡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春,王凡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反诉被告):孟昭春,男,汉族,1958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凡娜,女,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亓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女,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市支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孟昭春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凡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昭春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心伟、被告王凡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春诉称,2103年4月14日,原告驾驶鲁H×××××两轮摩托车顺兖州市大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汶邹线路口,与被告王凡娜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孟昭春受伤。该事故经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凡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昭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853.5元。被告王凡娜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另在事故中,也造成了被告的车辆损失,被告王凡娜反诉原告孟昭春,要求原告孟昭春赔偿被告王凡娜车辆损失费4367元,对于垫付的垫付予以扣减。被告所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凡娜所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4月14日7时10分许,原告孟昭春驾驶鲁H×××××两轮摩托车顺兖州市大禹路由南向北行至汶邹线路口,与被告王凡娜驾驶的鲁H×××××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孟昭春受伤。该事故经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孟昭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凡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昭春受伤后在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第3、5跖骨骨折、头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缺损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凡娜为原告孟昭春支付20000元。经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昭春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至12000元。另查明,原告孟昭春所驾驶的鲁H×××××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孟超,系原告孟昭春之子,车辆未入保险,原告孟昭春愿意承担车辆未购买保险的责任;被告王凡娜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孟昭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229.76元、误工费20298.84元(月工资3500元÷30天×误工天数174天)、护理费14082.9元(两人护理,原告之妻王景芝护理月工资3000元÷30天×住院65天;原告内弟王景国护理月工资3500元÷30天×住院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每天30元×住院65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农村居民标准9446元×20年×10%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900元、车损费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5853.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王凡娜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孟昭春赔偿车辆损失费4367元,并对垫付款20000元予以扣减。上述事实,主要依原告庭审陈述及庭审所举证据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为凭。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孟昭春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5229.76元,并提交了兖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有效医疗费发票6张,计款55229.76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且认为该医疗费已超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被告在10000元之内承担。本院认定医疗费55229.7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298.84元,月工资3500元÷30天×174天。提交兖州市方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凡娜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表没有财务章,并且工资发放明细各个负责人只写了姓,不符合常理,而且伤者的工资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所以对于误工证明的计算标准是不认可的,应该按照实际户籍性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其工资明细也非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应按原告实际户籍性质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7元计算,2013年10月9日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孟昭春所受损伤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原告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日2013年4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8日,共计174天,原告误工费为4501.38元(每日25.87元×误工天数174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082.9元,并提出由其妻王景芝和其妻弟王景国护理。被告王凡娜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其妻的护理费有异议,据被告调查,其妻属于农民工,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该费用,而且也一直是由其妻一人在护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护理人员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兖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孟昭春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住院65天,护理人员工资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50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50元,住院65天,每天30元。被告王凡娜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符合山东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交发票一宗。被告王凡娜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时间没有具体地址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昭春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89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446元×20年×10%。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18892元。7、后续治疗费。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昭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至12000元。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王凡娜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已超医疗费赔偿限额,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孟昭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至12000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900元,提交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被告王凡娜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有有效鉴定费发票一张,且有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鉴定费2900元。9、车损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王凡娜认可摩托车损坏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此不予承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孟昭春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229.76元、误工费4501.38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9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73.14元。被告王凡娜反诉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费。被告王凡娜主张3337元,提交了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凡娜车辆损失为3337元,并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一张。原告孟昭春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3337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230元,并提交了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孟昭春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230元。3、拖车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交了兖州市龙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原告孟昭春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拖车费8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凡娜损失有车辆损失费3337元、鉴定费230元、拖车费800元等共计43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原告孟昭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凡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凡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昭春的损失。对于原告孟昭春的医疗费552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等共计68179.76元,已超交强险责任10000元医疗费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58179.76元,由被告王凡娜与原告孟昭春承担,被告王凡娜承担17453.93元(58179.76元×30%),原告孟昭春承担40725.83元(58179.76元×70%)。原告孟昭春的误工费4501.38元、护理费为6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等共计30193.38元,不超交强险责任11万元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孟昭春鉴定费29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原告孟昭春与被告王凡娜按比例分担,原告孟昭春分担2030元(2900元×70%),被告王凡娜分担870元(2900元×30%)。被告王凡娜反诉主张车辆损失费3337元,因原告孟昭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应由车主孟超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责任,孟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凡娜车辆损失费2000元,孟超之父,即本院原告孟昭春愿意承担车主孟超未购买保险的责任,即由原告孟昭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凡娜2000元车辆损失费。被告王凡娜剩余车辆损失1337元、被告王凡娜反诉的鉴定费230元、拖车费800元,这三项损失共计2367元,由被告王凡娜与原告孟昭春按比例分担,被告王凡娜分担710.1元(2367元×30%),原告孟昭春分担1656.9元(2367元×70%)。另被告王凡娜在原告孟昭春住院期间支付的20000元费用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昭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193.38元。二、原告孟昭春剩余经济损失与被告王凡娜垫付费用互抵后,原告孟昭春返还被告王凡娜垫付款1676.07元。三、原告孟昭春赔偿被告王凡娜反诉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56.9元。四、驳回原告孟昭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王凡娜其他反诉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孟昭春负担860元,被告王凡娜负担3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孟昭春负担164元,被告王凡娜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