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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安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安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XX光,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网络认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10月15日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现随我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结婚很草率,性格不合,无感情基础,家庭生活不和谐,被告有家庭暴力现象。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婚后我们生育有孩子,希望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经网络聊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提供的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自2012年10月登记结婚至今,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有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幸福美满的婚姻需要一段时间的磨合,需要夫妻双方的相互理解与包容,且原告王某提出离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旗审判员 王建业审判员 曾现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