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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马某,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浪,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勤钛,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某,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支南,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剑波,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姜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左浪、杨勤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罗支南、陶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3年4月25日在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继续维持的必要,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他与原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稳定,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本不需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于2003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自2008年起,聚少离多。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是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6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7.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