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吴述松、齐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述松,齐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4605号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蔡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述松,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胡少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勇,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吴述松、齐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述松因工资争议于2013年7月22日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支付工资24290元,后该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吴述松支付工资2429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裁决错误,因为:一、原告与被告吴述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齐勇签订《架子班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吴述松与被告齐勇之间系劳务关系;二、被告齐勇给被告吴述松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证明等,原告也从来没有见过,是二被告为了索要所谓的工资伪造的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确定原告和被告吴述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告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齐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齐勇支付劳务分包费129.23万元,被告齐勇仅向工人支付了50万元,剩余80万元未向工人支付,被告齐勇应该承担支付被告吴述松工资的责任,原告不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综上,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吴述松工资,被告齐勇支付被告吴述松劳务费;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吴述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有财产关系属性,还有着人身关系属性,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本案中,被告吴述松认可其系被告齐勇招用,并由齐勇为其发放部分报酬,被告吴述松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吴述松以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进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白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